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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2016)湘0204民初113号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兰,谭某荣,谭某雪,周某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13号原告谭某,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周某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兰,女,汉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谭某荣,男,汉族,1957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告谭某雪,女,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周某花,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谭某诉被告张某兰、谭某荣、谭某雪、周某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辉,被告张某兰、谭某荣、周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祖父谭某殿与祖母张某兰生有两个儿子,谭某远和谭某荣,谭某远与前妻生子谭某即原告,谭某远与后妻周某花生女谭某雪。谭某殿2014年10月26日去世,谭某远与周某花2015年4月3日离婚,谭某远2016年1月18日去世。2010年1月18日谭某殿与张某兰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们夫妻去世后,我们现在的住房(三三六处1栋101号房)及内部的家具全部由谭某继承;2004年7月以谭某名义购买的中南(国际)服装交易广场内的铺面由谭某本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谭某殿与张某兰2010年1月18日的自书遗嘱有效。被告张某兰辩称:其丈夫谭某殿生前于2010年1月18日与其共立的遗嘱确为我们亲笔签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遗嘱有效。被告谭某荣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遗嘱有效。被告谭某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周某花辩称:被继承人谭某殿生前对遗嘱所涉财产的处理确有口头表示,故遗嘱内容是真实的,我承认遗嘱有效,但这份遗嘱所涉财产之外尚有财产未作处理,应考虑孙女谭某雪的份额。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谭某雪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张某兰、谭某荣、谭某雪、周某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谭某殿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身份及已死亡的事实;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遗嘱原件,欲证明2010年1月18日谭某殿、张某兰所立遗嘱内容;被告张某兰、谭某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尚有其他财产未在该遗嘱中列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户口登记资料及档案资料若干,欲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谭某殿名下有株洲市东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幢某号房屋房产一处;各到庭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某雪、周某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谭某殿与其妻即被告张某兰生子谭某远和被告谭某荣。谭某远与前妻生子谭某即原告,与被告周某花再婚后生女即被告谭某雪。2010年1月18日,谭某殿与被告张某兰共同立下自书遗嘱,遗嘱全文如下:“我们夫妻去世之后,我们现在的住房(三三六处1栋101号房)及内部的家具全部由谭某继承;2004年7月以谭某名义购买的某某服装交易广场内的铺面由谭某本人继承;一九九五年房改时替谭某远交的购房款及替谭某荣交的购房款的房子全部交于谭某远及谭某荣继承;我们夫妻去世后,我们的后事由谭某、谭某荣共同处理,抚恤金由谭某到单位领取。”遗嘱分别由谭某殿、张某兰签名。后谭某殿于2014年10月26日去世。原告谭某的父亲谭某远与被告周某花于2015年4月3日离婚,谭某远于2016年1月18日去世。另查明,遗嘱所载“某某处某栋某号房”实为株洲市东区某某办事处(现石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幢某号房,为谭某殿名下房产,于1997年3月取得产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谭某殿与张某兰于2010年1月18日签名共同订立的遗嘱为涉案遗嘱,谭某殿为被继承人。涉案遗嘱所涉财产中以谭某名义购买的商业铺面及分别替谭某远、谭某荣交款购买的房屋,经查均分别登记在谭某及谭某远、谭某荣名下,所有权不属于谭某殿与张某兰,故遗嘱对该房产的处理意见应视为谭某殿与张某兰对之前赠与财产行为的确认,但此财产均不属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遗嘱中另对抚恤金的领取所作安排不涉及财产的处分,是遗嘱人对其后事的安排,亦不属遗产范围。遗嘱所涉财产中“某某处某栋某号房”及房内家具为谭某殿与被告张某兰共同所有,虽张某兰为遗嘱的共同订立人,但其尚有变更遗嘱的权利,故谭某殿的遗产应为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综上,本案遗嘱继承的财产范围应限于被继承人谭某殿在其与张某兰共同所有的株洲市东区某某办事处(现石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幢某号房屋及房内家具中所占份额,利害关系人仅能对遗嘱中上述属于谭某殿的遗产部分主张继承权利。因谭某殿与张某兰在其自书遗嘱上设定的继承开始的条件为“我们夫妻去世之后”,故遗嘱所涉遗产的继承现尚未开始,但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对遗嘱的有效性作出确认。原告谭某因其父谭某远死亡,而取得被继承人谭某殿遗产继承的权利,且系涉案遗嘱的受遗赠人,故其有权提起诉讼。对遗嘱未处分的其他财产因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院不宜进行确认,如利害关系人之间对其他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周某花主张对遗嘱之外的遗产作出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殿与张某兰2010年1月18日自书遗嘱真实性诉辩双方均无异议,系立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诉辩双方均未提出与该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其他遗嘱,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遗嘱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遗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谭某殿与张某兰2010年1月18日自书遗嘱中对被继承人谭某殿在株洲市东区某某办事处(现石峰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幢某号房屋及房内家具中所占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龚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