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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谢某、黄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68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谢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丁。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均未如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黄细生(××××年××月××日去世)生前仅结婚一次,与配偶即被告谢某未生育或抱养子女(双方于1997年3月18日离婚)。被继承人黄细生的父亲黄景云(1981年8月去世)、母亲何月兰(××××年××月××日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三子黄某甲,四子黄细生,女儿黄某丁。被继承人黄细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被继承人黄细生去世时遗留有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而该房在其与被告谢某离婚时便已约定由黄细生所有,故原、被告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由被告谢某作出《声明书》,声明前述房屋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归黄细生所有,并对声明内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也分别在公证机关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但自2008年起至今,原告虽持有各被告出具的前述证明材料,却始终因相关部门质疑被告谢某出具的《声明书》真实性而无法办理相关的继承事宜。现原告经多方打听、寻找被告谢某的下落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现值为85380元)归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死亡户口注销单》、南宁市公安局亭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西汇工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大板一区宿舍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南宁市××区福建园街道金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证明》、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共同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继承人黄细生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黄细生死亡的事实;二、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报告》、被告谢某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声明书》,证明被继承人黄细生与被告谢某离婚且离婚时已约定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归黄细生所有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广西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五洲锦绣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申报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产权及目前处于危旧房改造阶段的相关情况;四、河池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桂河证字第1142号《公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书出具的(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27009号《公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书出具的(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270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黄细生遗产的意思表示。被告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未能到庭就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第一、三、四项证据及第二项证据中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申请报告》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被告谢某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声明书》有谢某本人的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亦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黄细生(××××年××月××日去世)生前仅结婚一次,与配偶谢某婚后未生育或抱养子女,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7年3月18日离婚;被继承人黄细生的父亲黄景云(1981年8月去世)、母亲何月兰(××××年××月××日去世)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丙、三子黄某甲,四子黄细生,女儿黄某丁;被继承人黄细生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被继承人黄细生去世时遗留有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而未留有遗嘱,双方就协商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事宜未果,遂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该房系1993年1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的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于1995年取得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黄细生所有。再查明,被继承人黄细生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在百色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8日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共同财产分割”部分载明:“女方得一辆80C重庆摩托车,男方得房子、彩电、冰箱等等全部家具。”被继承人黄细生作为男方、被告谢某作为女方均在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遗产范围的问题。涉案房屋虽系被继承人黄细生在与被告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3年12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购买,属于黄细生与被告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两人在1997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时,已就该房的归属进行了相应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愿,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谢某又于2008年8月13日再次出具《声明书》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归属的相关约定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黄细生与谢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两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房经离婚析产后,应属黄细生的个人财产,并在黄细生去世后作为遗产,发生继承效力。对于本案遗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被继承人黄细生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本案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本案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为被继承人黄细生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应等份继承上述黄细生的遗产。现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均在继承发生后作出明确放弃继承黄细生遗产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业经河池市公证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分别予以公证确认,故本院尊重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自行处分各自继承权的意愿,依法予以准照,据此,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应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可自行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秀区××单元××房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号8栋3单元1层1号房(邕房权证字第××号)归原告黄某甲继承所有,原告黄某甲可自行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263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