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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257号原告:刘某。被告:田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张,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3张,表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自然状况。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田某乙。后两人因感情不和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及当事人的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举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