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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顺粮与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粮,常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833号原告王顺粮,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小环。被告常伟,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顺粮诉被告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粮的委托代理人田小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2.3万元,由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租金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9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伟租用原告王顺粮挖机,租金合计23000元。2、2016年2月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伟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王顺粮租金3000元。经认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被告常伟欠原告王顺粮挖机租金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伟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王顺粮租金3000元,下欠原告王顺粮租金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常伟拖欠原告王顺粮租金2.3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常伟给原告王顺粮出具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王顺粮多次催要,被告常伟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王顺粮租金3000元,下欠原告王顺粮租金2万元拖欠至今未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王顺粮要求被告常伟支付拖欠租金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顺粮租金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富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名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