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李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李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158号原告吴建军,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明珠,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勇,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建军与被告李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辅料,并结欠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辅料款352177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签名确认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2177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辅料,并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0日共结欠原告辅料款352177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表、《欠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结欠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辅料款35217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军辅料款352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5元,由被告李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