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伟、陈友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伟,陈友玲,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4民初147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山,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红伟。被告陈友玲。被告万正全,2013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郑孟良。被告汪有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伟、陈友玲、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红伟、陈友玲、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红伟、陈友玲、万正全、郑孟良、汪有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724元,减半收取6862元,由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