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凤开跃、王晓艳诉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开跃,王晓艳,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74号原告凤开跃。原告王晓艳。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凤开跃、王晓艳诉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开跃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昌、被告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开跃、王晓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位于易门县龙泉镇中心街下段(龙泉小学原址)第1幢2单元X号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单价人民币每平方米3999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价格);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处理: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房款退还给乙方,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单价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继续履行。3、备注:本套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42.1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约114.8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约为27.36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以最终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实行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68636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发现:1、合同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999元,房款应为459165.18元,但是被告收取的房款为568636元,多收房款109470.82元。2、合同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北面有6.48平方米的阳台,但是被告通知交付的房屋北面没有阳台。3、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但是被告通知交付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测绘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1.04平方米,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面积误差比超过3%。原告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三次提出退房,被告至今未给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文华时代2014001-201409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6863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永德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二、由于本案属于期房交易,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中所载的面积有出入,是原告应该承担的风险;三、房地产主管机关对房屋预售进行许可、监督,之所以面积出现误差,是房地产主管机关在审核时出现误差,导致施工过程中面积出现误差,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四、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面积出现误差,原告可以按合同上的条款进行退房,但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文华时代2014001-201409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格式合同,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向乙方预售位于易门县龙泉镇中心街下段(龙泉小学原址)“文华时代商业中心”第1幢第2单元第X层X号房。二、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999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人民币伍拾陆万捌千陆佰叁拾陆元整。三、采用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时,按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结算购房价款。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1.2.3种方式处理: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单价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继续履行。3、备注:本套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42.1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约114.82平方米,公摊面积约为27.36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以最终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实行多退少补。四、乙方应于2014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计人民币:(¥568636元)伍拾陆万捌千陆佰叁拾陆元整。《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68636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16年3月14日,易门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对文华时代商业中心1幢2单元X号商品房进行实测,实测结果如下:套内面积111.04平方米,分摊面积:26.3平方米,建筑面积:137.34平方米。双方对该份情况说明均没有异议。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其诉称的理由和请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当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实测为111.04平方米,但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3.404%,超出3%,原告有权提出退房,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案的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686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没有对利息问题做出约定,且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占用原告资金确实也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凤开跃、王晓艳与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文华时代2014001-2014090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日解除。二、由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凤开跃、王晓艳购房款568636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溥金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