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524号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泰路183号401房。法定代表人郑祖雄。委托代理人许白虎,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永沛,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安路22号成业楼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胜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与被告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被告以记账方式向原告赊购嘉实多机油,至2015年12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油款11658元,被告立下欠据后,至今尚欠原告11658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58元;2.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暂计175元),合计11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出库销售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58元。被告卡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2日,嘉通公司向卡威公司送货15箱+6瓶,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11658元,“蓝春玲”签收该批货物。当日,卡威公司向嘉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收到嘉通公司嘉实多机油15箱+6瓶,货款11658元,“蓝春玲”签名并盖业务专用章确认。由于卡威公司未支付货款,嘉通公司遂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至法院。嘉通公司当庭陈述卡威公司已于庭前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送货单以及欠条佐证,且原告述称被告已庭前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对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1658元予以确认。本院视为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由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但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8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顺德卡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直接返还给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