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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杨媛珍与青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珍,青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民初1573号原告杨媛珍,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青毅,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杨媛珍诉被告青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珍诉称,原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多次现给原告提起有关三河五龙农贸市场项目,说自己在该项目中占40%的股份,并极力怂恿原告参与投资该项目,愿向原告出让该项目20%的股份。后原告同意参加该项目,并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作为三河五龙农贸市场投资款。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0月之前收回本金,之后每年收益为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6年1月30日被告卷款潜逃,目前已在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投案自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青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依法刑事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媛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原告杨媛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