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购买衣服为名进入莹某门市内,趁人不备三次盗窃被害人刘某3条女式牛仔短裤。2015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多次在一门市内盗窃女式短裤7件。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盗窃的10件短裤价值共计人民币25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收到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无前科证明、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被盗衣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