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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崔韶琳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韶琳,王永民,刘运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崔韶琳,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永民,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刘运停,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崔韶琳与被告王永民、刘运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韶琳,被告王永民、刘运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永民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休庭。在选择鉴定机构后被告王永民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韶琳,被告刘运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运停是安装塔吊的,王永民与刘运停是合伙人,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宇鑫40塔吊标准节七节、螺栓56条,用于浙江花园工地,约定标准节每月每节400元租金,被告王永民给原告出具了租赁协议,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租金,租赁物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租赁物宇鑫40塔吊标准节七节、螺栓56条,支付租赁费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民辩称,被告王永民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也知道其只是打工人员,只是联系原告向工地租赁。被告刘运停辩称,被告刘运停没有租赁原告的标准节,只是向王永民询问谁有此型号标准节可以租赁给公司,后来拉了多少标准节其不知情,标准节也没有交给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塔吊标准节是被告王永民拉走的。被告王永民质证原告所举的租赁协议不是王永民写的,从来也没有见过该协议。被告刘运停质证其没见过该证据,也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协议》中“王明”签字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永民、刘运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永民从原告处租赁宇鑫40塔机标准节及螺栓,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载明2013年4月17日租赁标准节4节、螺栓32条,2013年5月12日租赁标准节3节,螺栓24条,租费每节每月400元,由王明负责拉走、安装,以后事宜均由王明负责,收取租赁费及租赁用完后送回标准节及螺栓。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租赁费后未退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落款处承租方签名为“王明”,被告王永民当庭自认平时有人称呼其为“王明”,其本人在签字时也会使用“王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永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扣除冬季停工期计算租赁日至起诉日的租赁费6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永民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刘运停存在租赁关系,对其要求被告刘运停退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民抗辩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其当庭自认使用过“王明”的名称,其虽不认可《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处“王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民抗辩其为打工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赁行为系代表单位,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崔韶琳宇鑫40塔吊标准节7节、螺栓56条;二、被告王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韶琳租赁费58000元;三、驳回原告崔韶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崔韶琳负担65元,被告王永民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