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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长艳与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艳,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艳。委托代理人:李铁男,与当事人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地址阜新市海州区容大家居体验馆*楼。经营人:吕万财。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长艳与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以下简称全友专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海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李长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被上诉人全友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艳一审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举办的大型展销活动中购买一套厂家优惠价样品家俱,包括床、床垫、床头柜2个、四门衣柜、妆台、妆凳等。支付全部价款3890元。被告口头合同承诺对展销会售出的所有家俱免费保管一年。当日,原告对自己购买的样品家俱拍了照(经办经营员纪女士见证)。被告在原告购买的家俱上粘贴了“货已售出”字样标志。原告购货后,期间经常去被告专卖店查看自己的这套家俱。2015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家俱店,发现自己的家俱不见了,随即与被告的营业员交涉。被告的营业员承认把原告这套家俱给卖了,并说用现在摆放在其位置的后生产的样品家俱顶替原告家俱付给原告或退款。原告发觉这套顶替的样品家俱与自己购买的那套家俱不符,材质、质量、样式有别,且有异味。原告是过敏体质,自己的那套家具经反复看好无气味、不过敏,被告用以顶替的样品家俱,原告闻及异味即发生过敏反应,出现头痛、咽痛、面部发热等过敏症状,原告无法承受。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已经完成,法律事实已经产生,这套家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原告。被告将与原告所有权的财产卖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物权法》,并涉嫌商业欺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权的财产价款3890.00元,支付该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向原告道歉。被告全友专卖店一审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将其预订的家具转卖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真实、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诚信、守法经营家具多年,从未欺诈顾客。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家具一套包括床、床垫、床头柜2个、四门衣柜、妆台、妆凳,原告支付全部价款3890元,被告将家具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保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家具免费保管一年。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权的财产价款3890.00元,支付该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管合同期间,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家具卖给他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长艳负担。李长艳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购商品价款3890元,支付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买当日拍摄的7张照片和2015年9月30日所拍的12张照片证明上诉人购买的家具被全友专卖店卖掉,用其他家具冒名顶替我购买的家具。我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我的损失。全友专卖店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所做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经对比上诉人李长艳提供的两组照片,全友专卖店现场保管的家具中床、床垫与其购买时的床、床垫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艳在被上诉人全友专卖店购买了自己指定的家具,李长艳支付了家具款3890元,双方口头约定,全友专卖店免费为李长艳保管一年,据此,全友专卖店应依承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后合同义务即保管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认定全友专卖店对李长艳购买的部分家具进行了更换,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所以,全友专卖店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李长艳上诉要求全友专卖店退还自己所购买家具款3890元并支付家具款三倍赔偿金的主张,由于全友专卖店承担的是保管义务,且双方的口头约定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全友专卖店应退还李长艳所购买家具款38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第6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退还李长艳购买家具款3890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全友家私专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杰审 判 员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