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凌晨0时50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溪南路溪南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被告人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出警现场勘查后发现被告人邱某涉嫌酒驾,遂将其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邱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7.5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驾驶证,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