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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友程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程,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66号原告:吴友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王志刚,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友程为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程起诉称:其与被告王志刚系朋友,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志刚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介绍其向案外人金某借款40000元。被告王志刚于该日向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若逾期不还,须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0%的违约金,原告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金某于同日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王志刚,然被告王志刚未还本付息。因案外人金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无力返还,故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王志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及违约金20000元(按本金40000元的10%自2015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金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刚于2015年8月12日向案外人金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原告提供担保等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金某于2015年12月11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王志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金某的证言:金某当庭陈述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志刚在原告及案外人曹飞军陪同下至其家中向其借款4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及相应违约金条款,原告及案外人曹飞军承诺为被告王志刚提供担保,其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王志刚未还本付息,并与2015年10月下落不明。因其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故于2015年12月11日将对被告王志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王志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证人亦经当庭质询,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证人证言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金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志刚向案外人金某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逾期未返还本金则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0%的违约金。原告吴友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被告王志刚未还本付息而案外人金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故原告与案外人金某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金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王志刚的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志刚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金某将对被告王志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吴友程,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行为。虽在债权人转让权利当日未通知被告王志刚,但原告的诉讼行为可视为已就债权转让对被告王志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原告吴友程诉请被告王志刚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不存在逾期情形,亦无从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且本案借款已经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吴友程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友程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吴友程负担5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