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被告:应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林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由父母做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大女儿应某甲、儿子应某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小女儿应某丙于2006年3月6日出生,现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婚后感情开始还好,但在2011年双方去深圳打工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整天在外吃喝玩乐,并且乱搞男女关系。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和一个年轻女子长期在外同居生活,故提出离婚。最终在家人劝说下,被告承诺会悔改,愿意回归家庭,双方和好,并于2013年9月24日在蒋巷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却在回家半个月后就拿着家里的100000元钱离开,一直未回。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名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某某未到庭,通过书面及电话形式表达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由父母做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个小孩,大女儿应某甲、儿子应某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小女儿应某丙于2006年3月6日出生,现在被告家里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后双方感情初始尚可,后因各种原因,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双方已分居。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婚生小孩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应某某离婚,被告应某某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女孩应某丙,且被告应某某表示同意,故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应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应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给付6000元。从2016年起至小孩独立生���止。三、现各人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小孩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丙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