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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郑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中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杨,(系中科恒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凤军之妻)。被告郑华强。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科恒达公司与被告郑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由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0日被告郑华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4年11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郑华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华强不服裁定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夷陵区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杨文峰,被告郑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及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被告郑华强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李敏、郭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代理人贺杨申请审判员尹暹宾回避,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刘洪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中科恒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邦鸿、贺杨,被告郑华强之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被告郑华强借款1300万元,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已经清偿被告借款1300万元。同日,被告郑华强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19.33万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偿还,原告在其财务部门向被告交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9.33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费11.933万元。被告郑华强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在原告财务部门交付借款不实,双方不存在119.33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9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该款本息已经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付清。证据2、2014年1月9日郑华强书写借支单一份,证明上述证据1记载借款清偿完毕后,原告偿还被告超过1193300元,该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办理承兑汇票还款974万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方转账52万元到李素贤,由李素贤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借支单一份,证明:李素贤在公司处领取4张面值共计5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价52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借支单由李素贤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原告欠被告1300万元归还后多偿还119.33万元的事实,虽然表面上出具119.33万元的借支单,但该借支单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该款项,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明由其财务交付119.33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3提出:对于原告主张欠被告1300万元借款以承兑汇票偿还974万元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4、证据5提出:李素贤与原告关系不涉及郑华强,原告举证无法证明李素贤将52万元实际支付给郑华强。原告对主张的事实补充说明:2014年1月9日上午在邓恢勇办公室,有原告法人王凤军、财务负责人邓恢勇、原被告借款中间人李素贤、被告郑华强一起对于原告还款给被告1300万情况进行核对并同意将李素贤欠原告的600万元转让给郑华强,由李素贤直接偿还给郑华强。该债务转让没有书面协议,三方将事情说清楚并同意后,郑华强当面出具借支单和证明。针对原告的补充说明,被告辩称:对于原告2014年1月9日的陈述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600万元的债权转让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已经偿还被告1300万元是基于该600万元债务转让,但是就该笔债权转让没有书面证据。相反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和已经偿还974万元的事实。综合原告举证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2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13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证据2:借支单一份,证明原告就1300万元借款向被告出具借条。证据3: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将1300万元实际支付给原告。证据4: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还款974万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郑华强收到原告中科恒达公司票号314XXXXX-221XXXXX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宜昌通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宜昌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西陵支行,汇票金额10000000元)1张,郑华强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抵2013年8月23日往来借款郑华强2014年1月9日。”当日,郑华强给中科恒达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郑华强与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号壹仟叁佰万元往来,本息已结清(2014年元月9号)特此证明证明人:郑华强2014年元月9日”。2014年1月9日,郑华强给中科恒达公司出具《借支单》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百壹拾玖万叁仟叁佰元整,¥1193300元,于2014年5月9日还,无息。郑华强(签名手印)。”2013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望华(账号:62×××92)向收款人李素贤(账号:55×××61)转账支付伍拾贰万元整(交易金额520000.00)原告提交的借支单载明借款人姓名为李素贤,借款事由为“借到望华汇票4张计53万,交郑华强。借款金额伍拾叁万¥530000.00”。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郑华强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李素贤、王凤军、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华强提出诉请:1、判令撤销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119.33万元借条;撤销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之间关于130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2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3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在(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案审理中,中科恒达公司对其主张的119.33万元借款如何计算陈述为:双方原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42.67万元(1300万元×140天×4%÷30天),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郑华强未到期承兑汇票53万元(贴现金额52万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2万元,截止2014年1月9日尚欠本金利息1438.67元(1300万元+利息242.67万元-52万元-52万元)。根据郑华强、李素贤、王凤军、邓恢勇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李素贤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转给郑华强,故借款本息为838.67万元。2014年1月9日中科恒达公司给郑华强1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金额958万元偿还债务,郑华强实际贴现为974万元多16万元,中科恒达公司对此16万不主张权利),应当偿还838.67万元借款本息减去贴现金额958万,郑华强尚有119.33万元未返还(838.67万-958万=-119.33万元)。关于郑华强要求撤销及主张中科恒达公司欠郑华强326万元款项的由来,郑华强则陈述为:双方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54.67万元(1300万元×2.64%月息×4.5月)。出具119.33万元借支单的前提存在重大误解,由李素贤代偿的600万元-326万元(1300万元-974万元)-154.67万元=119.33万元。而李素贤代偿的600万元尚未实际履行。双方对主张的利息中科恒达公司陈述主张月息4%是有合同利息,但是郑华强主张2.64%月息是为了将帐做平。支付52万元刚好是按照1300万元月息4%支付的利息,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4%而不是郑华强陈述的2.64%月息。李素贤陈述1、其与中科恒达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2、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是没有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3、关于债务转让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并办理任何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月9日《借支单》上由被告郑华强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中科恒达公司主张双方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郑华强借款1300万元,2014年1月9日双方清结后,同日郑华强再向本案原告借款119.33万元这一事实是否属实,即出借人中科恒达公司的119.33万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被告均认可119.33万元借款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对1300万元借款结算时,原告将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债务600万元口头约定转让给案外人李素贤,由李素贤代原告偿还被告的差价而产生。然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的对李素贤享有的600万元债权进行了转让,并由李素贤进行清偿,李素贤在(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案中对600万元债权转让这一事实予以了否认。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的郑华强、李素贤、王凤军、邓恢勇四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将李素贤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由李素贤向郑华强进行清偿,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至此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郑华强发生了119.33万元的资金往来。因此,原告所诉称“原告在其财务部门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于被告119.33万元借款协议尚未实际履行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无时间记载的由李素贤签名的借支单,内容为“借到望华汇票4张计53万,交郑华强。”及2013年11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望华向收款人李素贤转账支付52万元,中科恒达公司陈述上述53万元及52万元款项作价104万为1300万元的还款额,郑华强对此持不同意见,因53万元及52万元均由李素贤经办,无郑华强的书面签名认可,故中科恒达公司的该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计算方法,只能证明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的往来关系。综上,原告中科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郭 娟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