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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与张书卷、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张书卷,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64号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治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孝,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书卷,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张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卫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秋生,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扣除庭外和解审限20天。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2332.7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48960元、拖车费1040元、垫付伤者邝某某的医疗费2332.70元);⑵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5年5月9日14时00分,被告张书卷驾驶豫Q92150号大型客车途经G9411莞佛高速西行K15路段(大岭山镇)时,右侧车头与原告的司机邝某某驾驶的粤S90348号中型货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随后豫Q92150号大型客车再与由案外人章某某驾驶的粤B818QW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粤S90348号中型货车与由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粤J4797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由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粤SB955M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粤SB955M轻型货车向右侧翻,后粤S90348号中型货车再与粤J47973号大型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邝某某、李某某及李某甲(43XXXXXXXXXXXXXXXX)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书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邝某某、章某某、黎洪武、李某某、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3.车辆及保险情况:豫Q92150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驻马店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了豫Q92150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分别承保了粤B818QW号小型轿车、粤SB955M号轻型货车、粤J47973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保险限额为12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豫Q92150号大型客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4.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粤S90348号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顺丰东莞公司。事故后,粤S90348号中型货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定损为49000元,并已实际修复,维修费为48960元,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车损案件旧件回收复勘通知(确认)单、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主张拖车费1040元。5.人身损失情况:粤S90348号中型货车驾驶员邝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32.70元。原告提交邝某某出具的书面声明书,称其是原告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32.70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由原告进行追偿。6.其他情况:本次事故中的粤SB955M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东莞市长锦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成公司)就其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30号(以下简称1130号案件),该案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长锦成公司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长锦成公司10000元、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长锦成公司49029.5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三者险保险限额还剩余950970.50元。7.维修费:48960元,有相应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8.拖车费:104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医疗费:2332.70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应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无责车辆粤B818QW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车辆未发生碰撞,与原告车辆与邝某某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作为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以及原告车辆驾驶员邝某某相对于豫Q92150号大型客车、粤SB955M号轻型货车、粤J47973号大型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分别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述第7-8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50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已超过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各赔偿原告100元,剩余49800元,根据以上论述,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上述第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332.7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已超过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各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332.70元,根据以上论述,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需赔偿原告50132.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需赔偿原告1100元。对于原告超过以上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132.70元给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元给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元给原告顺丰速运(东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