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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劫罪,2000年2月24日被波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5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由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因朱某甲与他人在家吸毒一事拨打110报警。鄱阳县公安局枧田街派出所接到110转警后,由副所长徐某甲带领民警徐某乙、汤某以及协警王某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往朱某甲位于枧田街乡朱郑村的家中。当徐某甲等人来到朱某甲附近时,朱某甲手持一把砍刀朝着警车大喊大叫,与徐某甲等人对峙十几分钟后持刀往金矿方向逃跑。2015年8月5日7时许,鄱阳县公安局枧田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朱某甲将李红旗停放在他家门前的桑塔纳小轿车烧毁并手持砍刀在自己家门口随意打砸过路人的车辆。接到报警后,枧田街派出所副所长徐某甲带领民警徐某乙、汤某以及协警王某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往事发现场。当徐某甲等人来到村民朱某丙家门口时,朱某甲手持砍刀冲向警车并以言语威胁徐某甲等人。双方相持十多分钟后,朱某甲往金矿方向逃跑。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朱某甲在鄱阳县枧田街乡集镇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桂某、彭某、吴某、徐某甲、徐某乙、汤某、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烧毁汽车照片,鄱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枧田街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警官证复印件,执法记录仪现场照片截图、现场视频,指认照片,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