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邱广芝、鞠秀艳等与刘福同、张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广芝,鞠秀艳,王美,邱昊冉,刘福同,张建永,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邱广芝,鞠秀艳,王美,邱昊冉,刘福同,张建永,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邱广芝,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邱贵叶之父。原告鞠秀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邱贵叶之母。原告王美,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邱贵叶之妻。原告邱昊冉,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邱贵叶之女。法定代理人王美,女,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沂水县马站镇郭家庙子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4********,系邱昊冉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张聪,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同。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建永。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广芝、鞠秀艳、王美、邱昊冉诉被告刘福同、被告张建永、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张聪、被告刘福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建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22时00分,刘福同驾驶无号牌货车沿粟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粟山东路B123号路灯杆西23米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代坤强驾驶的鲁Q×××××号(挪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代坤强及乘车人邱贵叶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同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0000元。被告刘福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福同受雇于被告张建永,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建永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刘福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5万元,原告对被告刘福同取得谅解并不再向刘福同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福同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张建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永,刘福同系雇佣司机,投保交强险,保险外损失由张建永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给另一案件预留交强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2时00分,被告刘福同驾驶无号牌货车沿粟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粟山东路B123号路灯杆西23米处,越过中心双黄实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代坤强驾驶的鲁Q×××××号(挪用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代坤强及乘车人邱贵叶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坤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贵叶无责任。受害人邱贵叶系农村居民,死亡时3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邱广芝系受害人邱贵叶之父,原告鞠秀艳系受害人邱贵叶之母,原告王美系受害人邱贵叶之妻,原告邱昊冉系受害人邱贵叶之女。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邱贵叶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688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0元(80.06元/天×3人×3天),邱昊冉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22.50元(18323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的有医疗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刘福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刘福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家庭情况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同与代坤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邱贵叶受伤后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福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坤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贵叶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邱贵叶死亡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36881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0元(80.06元/天×3人×3天),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489.33元(54.37元/天×3人×3天),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未提供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原告主张被抚��人生活费137422.50元,未提供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9715元(7962元/年×15年÷2人)。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334725.33元。被告刘福同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按两受害人代坤强、邱贵叶损失比例予以赔偿58688元。对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6037.33元,由被告张建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93226.13元。四原告与被告刘福同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刘福同赔偿四原告75000元后,四原告不再向被告刘福同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刘福同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688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688元;二、被告张建永赔偿四原告其余损失276037.33元的70%,计款193226.13元,扣除被告刘福同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5000元,余款118226.1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