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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889号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耿海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典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士林,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铜陵市。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典成、查士林,被告黄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晶于2011年9月3日就位于春江花月小区27#402室的物业管理事项与原告签订《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缴纳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期应缴纳385.09元。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已有5期物业费未交,共累计拖欠物业费192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6元,合计2132.08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192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06.6,合计2132.08元。被告黄晶辩称,我和原告是2011年9月3日签订的物业协议。原告和黑猫神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期限是2008年10月31日到2011年10月31日,我在2011年9月份到2013年8月份的物业费都是已经交过的。2011年10月31日原告并没有通知我任何物业方面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是2015年6月2日签订的。我认为原告并没有权让我再继续缴纳物业费。开发商已经把权限给业主,应当由社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后决定是否与联源物业签订物业协议,黑猫神无权代理业主大会的委托,所以我觉得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我觉得原告在本小区的服务质量标准未能达到其所约定的三级服务质量,未能履行管理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对于小区内的公共绿化和公共道路、消防通道被其他业主侵占损坏,从未及时的疏导和制止。消防部门曾多次去小区检查,联源物业从未公布检查情况和结果。由于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部停车位的混乱管理导致消防通道目前一直处于不通畅状态,造成严重的消防隐患,严重危害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和原告多次沟通无法达到改善的情况下,我拒绝履行约定,暂时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黄晶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由于甲方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因此本协议期限与其同步,叁年期间春江花月家园如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继续聘甲方,本协议继续有效,涉及到内容的改动或增加,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如重新聘用其他物业管理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约定: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交次年1-6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按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2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于这期间没有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即将到期,本着对业主负责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延长《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乙方与春江花月家园业主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随之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本补充协议与《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9月起至2016年2月时止,被告共已拖欠5期物业管理费,共计1925.46元。对上述拖欠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晶对其辩称,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925.46元,并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925.4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