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申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邢鑫,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某某,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业模板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尊,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吕家沟。法定代表人:李向欣,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曹某某、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建筑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某某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兴武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承担租赁款支付的补充责任,明显错误。(二)本案徐国安与朱某某分别与曹某某签订了模板租赁协议,不能让朱某某来承担徐国安的合同义务。原审认定朱某某与徐国安是合作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原一审法院判决“对朱某某不能支付部分,兴武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对此判项,兴武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申请再审。朱某某作为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兴武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兴武建筑公司、住宅建筑公司承建山海关西河家园经济适用住房四期工程一、二标段工程后,转包给申请人朱某某,申请人朱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朱某某与徐国安为合作关系,原审认定“徐国安因工程需要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效力当然对工程承包人朱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据此,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