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涛与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846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刘楠(特别授权),系原告刘涛之妹。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元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铠铭(特别授权)。原告刘涛与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公司因需要资金,先后9次向我借款223.01万元,以投资的方式向我出具了股权证,并承诺给予一定年利息,还款日期详见附件。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本息,虽多次催要,但总是拒不还款,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我方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3.01万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以股权证书为准。2、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不能偿还原告资金。被告计划在三年内偿还完本金,第四年偿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聚兴隆典当公司内部股权证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3.01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或18%,借款期限1年。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持有11份股权证,具体情况见附表。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涛借款223.01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原告刘涛借款本金223.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方式计算(具体情况见附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变。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被告济宁市聚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