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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秋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秋洋,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7月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洋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秋洋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携带毒品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进入北京市,行驶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兴礼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秋洋驾驶的车上和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五包、冰壶一个,冰壶嘴五个。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6.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周秋洋尿检呈安非他明类阳性,被告人周秋洋吸毒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人周秋洋于2015年9月22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秋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携带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王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秋洋系在带父亲旅游途中携带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缺乏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具备传播、扩散毒品的目的,不宜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周秋洋定罪处罚。此外,被告人周秋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秋洋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携带毒品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于2015年9月22日19时行驶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琉璃河兴礼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秋洋身上及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白色晶体五包、冰壶一个,冰壶嘴五个。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净重16.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周秋洋尿检呈安非他明类阳性,被告人周秋洋的吸毒行为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人周秋洋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秋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秋洋的供述,证人周×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案记录,“110”接警单,前科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秋洋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秋洋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仍不思悔改,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秋洋所提“其携带毒品系为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秋洋系在带父亲旅游途中携带供自己吸食的毒品,缺乏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不具备传播、扩散毒品的目的,不宜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周秋洋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实际考虑了吸毒者合理的吸食量的因素,故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入罪标准,超过数量较大标准的,应视为超出了合理吸食量。本案当中,被告人周秋洋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16.32克,明显超过了合理吸食量标准,表明其并非单纯以吸食为目而运输毒品,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应根据其被查获时的客观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秋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秋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