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虞某与H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H.L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03937号原告:虞某,中国籍。委托代理人:XX,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H.L(中文名黄某)。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为与被告H.L(中文名黄某,以下简称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后本院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二人之间脾气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意见不一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长期不合。加之原告居住温州,被告居住丹麦,夫妻之间长期聚少离多,感情淡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黄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人民币58万元。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出国,双方之间仍有联系,直至2008年下半年确立结婚意向,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携原告前往丹麦共同生活,原告亦已取得丹麦十年居留权。即使原告偶有回国暂住,被告亦随后回国,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不存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则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中尚有被��姐姐黄铮铮委托理财的人民币99998元,且部分款项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系丹麦籍公民,原告虞某已取得丹麦居留权。原、被告于1992年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重新取得联系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前往丹麦生活,期间亦有往返国内外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下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护照及出入境记录、结婚证、银行存款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前往丹麦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均年迈,更应珍惜婚姻的不易和家庭的稳定。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夫妻矛盾属于正常现象,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消除彼此间的误解,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亦不符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泱鸯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