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尤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尤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石国忠,个体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尤军民。委托代理人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巧玲诉被告尤军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忠,被告尤军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诉称,2014年4月23月期间,被告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文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原告肢体接触,造成王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缘于1小时前被小车撞伤至面部,至牙齿断裂,诊断如下1、空腔颌面软组织挫裂伤;2、24冠折1/3;3、21松动Ⅲ度。事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警察赶至现场勘查后做出第2014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军民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患者缘于今日在我院口腔科门诊行21种植牙修复手术,术中植骨,术后肿胀疼痛、出血半小时,诊断如下:21种植牙术后出血。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后期康复费用是根据医疗证明后期必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康复费用共计2062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军民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过高,本次诉讼系原告扩大其损失,对其合理性提出怀疑,故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有误,(2014)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在超出交强险范外,答辩人以70%的比例承担责任。3、被告尤军民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赔付完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已起诉一次,判决结果详见(2014)涧民一初字第231民事判决书。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万元已用完,且我公司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已赔偿完毕,我公司不应再赔偿任何费用。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30分,在涧西区中州西路广文路口,被告尤军民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文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王巧玲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原告王巧玲肢体接触,造成原告王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尤军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巧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口腔颌面软组织挫裂伤;2、24冠折1/3;3、21松动III度。其2014年5月14日出院,期间需1-2人护理。原告王巧玲系经营卷烟、雪茄烟、日用品、墙地砖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肇事车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通事故已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231号案件中予以审理,本案审理的是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王巧玲的后续治疗费。其中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在(2014)涧民一初字第231号案件中,被告尤军民认为原告王巧玲治疗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性,申请对原告王巧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颗数及一审庭审结束时(2014年7月23日)所支付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案件超出我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开庭后,被告尤军民又提交了医疗费用合理性鉴定的申请,但又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尤军民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巧玲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巧玲的合理损失合计16373.96元其中:1、医疗费14702.96元(9000+2102.96+3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3、营养费100元(10×10元);4、护理费480元(6×80元×1人);5、交通费51元;6、误工费860元(10×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91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702.96元由被告尤军民承担70%即10292元。原告王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巧玲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91元;二、被告尤军民赔偿给原告王巧玲医疗费等10292元;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6元、保全费227元,合计543元,由原告王巧玲承担160元,被告尤军民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