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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巧容与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容,尹志辉,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周巧容。委托代理人唐作夫。被告尹志辉。被告周丽娅。被告尹向前。被告赵红兵。原告周巧容与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佘堆元、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容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尹志辉以“耒阳皇城名居”开发为由向原告周巧容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为被告尹志辉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尹志辉支付了3个月借款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尹志辉以“耒阳皇城名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巧容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为被告尹志辉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尹志辉向原告借款,被告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尹志辉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为被告尹志辉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尹志辉的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巧容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利息6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对以上尹志辉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36080元,由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尹向前、赵红兵负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代理审判员  佘堆元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