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金荣强与张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4号原告金荣强,住方正县。被告张士江,住方正县。原告金荣强与被告张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荣强到庭参加诉讼,张士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荣强诉称:2014年01月17日张士江向我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向张士江索要此款,张士江以暂时没钱为由多次推拖,要求法院判决张士江返还借款38,000.00元。张士江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荣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金荣强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欠款人:张士江(签名、手印)×××,2014.1.17.”拟证明:张士江于2014年01月17日借金荣强38,000.00元的事实。张士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张士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金荣强举示的证据A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金荣强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士江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01月17日向金荣强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张士江为金荣强出借条一份,后张士江未还欠款,金荣强诉至本院,要求张士江返还借款38,000.00元。本院认为:金荣强与张士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张士江应给付金荣强欠款,本院对金荣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荣强借款人民币38,0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张士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智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