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长志与梁束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礼拨,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江北快速路由东向西行至万寿路隧道内时,疏于观察,撞上正在施工现场后方摆放三角警示牌的被害人翟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翟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翟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0元,且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且取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以缓刑方式执行。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