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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璐舟与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任玟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璐舟,张琨,夏宗伟,陈伟,任玟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84号原告谢璐舟,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琨,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夏宗伟,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伟,男,汉族,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任玟玟,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谢璐舟与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任玟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璐舟的委托代理人胡洪,被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琨、夏宗伟、任玟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璐舟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琨、夏宗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年利息25%计算,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30%计算,被告陈伟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琨、夏宗伟支付了40万元,被告张琨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被告任玟玟与被告陈伟系夫妻关系,亦应当对陈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连带支付违约金12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3.被告任玟玟就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琨、夏宗伟、任玟玟均未作答辩。被告陈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发生在2013年,其作为介绍人,原告系通过转账支付的借款,且实际借款人归还过借款,其不清楚2014年的还款情况,但尚欠借款无原告所诉那么多。其与任玟玟已于2014年3月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张琨(乙方)、夏宗伟(乙方)、陈伟(丙方)与原告谢璐舟(甲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40万元给乙方,借款时间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年息25%支付利息。乙丙方违约的,甲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方承担。同日,张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谢璐舟现金40万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因此委托成都市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据》、律师费发票、离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琨、夏宗伟、任玟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璐舟与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张琨、夏宗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张琨、夏宗伟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陈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未依约还款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琨、夏宗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伟辩称借款属实,系通过转账支付,且被告张琨已归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并无40万之多,被告陈伟该辩称意见应当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陈伟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的,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同时按借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于上述月息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仅产生律师费3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伟作为保证人就被告张琨、夏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就被告张琨、夏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陈伟虽与任玟玟系夫妻关系,但陈伟为被告张琨、夏宗伟提供担保未得到任玟玟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被告陈伟的个人行为,被告陈伟因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未从中获利,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陈伟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被告陈伟与被告任玟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玟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琨、夏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璐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琨、夏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璐舟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陈伟就上述被告张琨、夏宗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璐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0920由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琨、夏宗伟、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