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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洪坤与李申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坤,李申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664号原告:刘洪坤,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申才,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坤诉被告李申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坤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申才、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坤诉称:2014年9月12日,王宗科驾驶豫J×××××号车在濮阳县铁邱路与盘锦路口与刘洪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洪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故原因,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濮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双下肢多处外伤、脑震荡后遗症、脑震荡综合征,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豫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申才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7645.39元,后变更为15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申才辩称:我是登记和实际车主,司机王宗科应承担的赔偿,由我负责。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辨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宗科负事故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王宗科负事故责任。原告应证明其在濮阳市中医院、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病情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医疗费用过高,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鉴定报告,均未对鉴定过程、依据、鉴定所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人资格进行充分说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应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用工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来印证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应提交暂住证、其本人缴纳水电汽暖物业费等费用的相关凭证来印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证明未加盖户籍专章。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天数过长,各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许,在濮阳县铁邱路与盘锦路口处,王宗科驾驶豫J×××××号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铁邱路与盘锦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洪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刘洪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濮县公交证字(2014)第0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当事双方均称对方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因事故现场路口无监控设施,故无法查证该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洪坤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并擦伤;2、双下肢外伤、左下肢小腿部大面积肌肉挫伤;3、左侧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花费7700.85元。于2014年9月26日在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花费4579.22元。于2014年12月15日在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花费5705.62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司法鉴定所对刘洪坤目前精神状态以及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洪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汴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坤目前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刘洪坤目前所患脑震荡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花费2606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洪坤车祸所致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濮车损鉴(2014)09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摩托车损失价值为3584元,花费评估费179元。豫J×××××号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李申才。豫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申才负责赔偿王宗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在该起事故中,原、被告都有过错,均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不向事故车辆驾驶司机王宗科索要赔偿,事故车辆登记和实际车主李申才自愿承担王宗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李申才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不加干涉。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申才负担。原告所诉医疗费17985.69元(7700.85元+4579.22元+5705.62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127天,计款3810元。所诉营养费25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127天,计款1270元。所诉护理费10738.9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25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127天,计款1270元。所诉误工费37882.39元,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153456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计款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所诉鉴定费3306元,为鉴定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7500元。所诉财产损失3763元,提交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濮车损鉴(2014)09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医疗费179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共计23065.6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13065.69元,由被告李申才承担6532.85元(13065.69元×50%)。财产损失37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763元,由被告李申才承担881.5元(1763元×50%)。护理费10738.98元、误工费37882.39元、伤残赔偿金6511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3306元、交通费1270元,共计125815.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5815.37元,由被告李申才承担7907.69元(15815.37元×50%)。以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洪坤122000元(10000元+2000元+110000元);被告李申才应赔偿原告刘洪坤15322.04元(6532.85元+881.5元+7907.6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洪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申才赔偿原告刘洪坤15322.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刘洪坤负担1519元,由被告李申才负担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运勇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