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廖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417号原告廖某,农民。被告曾某甲。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曾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曾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原、被告珍惜家庭、彼此包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