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西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00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发,无业。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西发在本市江干区双菱路与凤起东路交叉口的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葛某不注意,窃得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6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欧某、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衣帽、围巾、现金等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附截图、追踪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西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西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西发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西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987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