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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庆福、孙庆格与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福,孙庆格,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47号原告孙庆福。原告孙庆格。委托代理人孙庆福,孙庆格之弟。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法定代表人张景泉,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景玉。原告孙庆福、孙庆格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福、孙庆格委托代理人孙庆福,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福、孙庆格诉称,原告之父孙同贵原有位于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口子门地段口粮地共计4.8亩,因无道路通行,被告未解决通行问题,于2010年1月1日签署《口子门地村收回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回4.8亩土地,每亩地每年按承包土地价格付给户款300元,如承包地价上涨,随价调整,耕地归村所有,如村调整土地,再做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自2011年起,被告按照每亩土地450元的价格给付。2012年村委会成员换届后,未再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土地使用费。在此期间,二原告之父去世,二原告作为继承人,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土地使用费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不同意给付费用,收回土地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是原告与村委会原主任的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案外人孙同贵(已故)之子。2010年1月1日,义和村村民孙同贵、张伯成、孙同喜、许家义与静海县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口子门地村收回协议”,约定:“孙同贵、张伯成、孙同喜、许家义在口子门耕地11.4亩,因无道通行,由村收回,每亩地每年按承包地价格付给户款300元整。如承包地价上涨,随价调整,耕地归村所有。如村调整土地,该四户地再做调整”。在协议约定的11.4亩耕地中,原告(户)地占4.8亩。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2010年和2011年费用,其中,2011年按照每亩450元价格给付。自2011年后,承包地价格未有下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每亩450元价格支付2012年至2015年费用。另查明,原告孙庆格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表示诉争土地一直由原告孙庆福承包经营,没有自己的土地;二原告之母孔令香书面表示诉争土地全由孙庆福耕种,自己不主张任何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口子门地村收回协议复印件、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户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子门地村收回协议约定户承包的耕地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每年按照承包地价格给付费用,故双方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承包户为出让方,被告为受让方,转让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给付(按照亩数及承包地价格计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两年费用,故被告应如约给付承包户2012至2015年转让费用。基于二原告之父已去世,原告孙庆格申请撤回起诉,二原告之母亦表明不主张任何权利,故该转让费用由原告孙庆福主张并无不妥。故对原告孙庆福提出的(参照2011年承包地价格标准)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5年转让费用8640元(450元/亩×4.8亩×4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协议系村委会原主任个人出具,未经过村两委研究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王口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庆福2012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用86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