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祝秀华与孙富堂、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华,孙富堂,孙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9号原告:祝秀华,市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富堂。被告:孙小敏,农民。原告祝秀华与被告孙富堂、孙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华之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富堂、孙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华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借款3万元,为其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2个月。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又找不到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孙富堂、孙小敏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祝秀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孙富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孙小敏户籍证明;2、2014年9月20日署名“孙富堂、孙小敏”的借据1份。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为其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祝秀华现金叁万元¥30000元使用期两个月孙富堂孙小敏一四年九月二十日”。后经催要不还,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鲁1721民初3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3.5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溪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孙富堂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48账户内的存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冻结1.8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富堂、孙小敏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二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应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富堂、孙小敏返还原告祝秀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申请费37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孙富堂、孙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镇人民陪审员 金付学人民陪审员 沙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