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终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XX犯故意伤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第101号自诉人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付XX指控王XX犯故意伤人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晋0581刑立初1号刑事裁定。自诉人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付XX之子付XA在高平死亡。付XB(付XX之姐)于2014年5月26日向高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高公刑不立字(2014)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付XA系生前自缢身亡,无犯罪事实发生。付XB不服,申请复议。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9日作出高公复决字(2014)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立案决定。付XB不服,申请晋城市公安局复核。晋城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作出晋市公刑复核字(2014)14006号复核决定书,维持原复议决定。付XB仍不服,向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高平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故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高市检控复字(2014)2号答复函,告知付XB维持高平市公安局原不立案决定。付XX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提起刑事自诉。原审认为,付XX未能提供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付XX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付XX上诉理由:要求追究王XX刑事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未能提供被告人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法定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付XX上诉所提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提起刑事自诉的法定条件,故其所提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敏翔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