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林与被告吴玉宝、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林,吴玉宝,殷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6618号原告黄永林,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锋,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宝,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殷路,女,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永林与被告吴玉宝、殷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永林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宝、殷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林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3%。7月28日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被告一账户。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此债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黄永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律师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玉宝、殷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黄永林与被告吴玉宝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3%。2015年7月28日,原告黄永林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玉宝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黄永林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关于律师费的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吴玉宝与被告殷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永林主张与被告吴玉宝之间有50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自己向被告吴玉宝转账的银行凭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永林要求被告吴玉宝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宝、殷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林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50元,由被告吴玉宝、殷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