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邵嘉明与代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嘉明,代新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嘉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新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上诉人邵嘉明因与被上诉人代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邵嘉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邵嘉明起诉时预交的受理费443元,待裁定书生效后,经邵嘉明申请,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邵嘉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代新华的诈骗行为造成邵嘉明的直接损失,代新华与邵嘉明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邵嘉明与代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令代新华立即赔偿邵嘉明的损失4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896.5元。被上诉人代新华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邵嘉明认为代新华盗用其儿子的QQ号码并骗取其43400元,故起诉要求代新华返还该款。经审查,邵嘉明已就诈骗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目前尚处于侦查阶段。由于邵嘉明主张的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邵嘉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