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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尹小雄与尹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雄,尹建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312号原告尹小雄,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尹建良,男,汉族,罗平县人。原告尹小雄诉被告尹建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雄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做工34天,每天150元,工钱共计5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原告家盖房占用其土地而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5100元及所欠款之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尹小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岳永飞、周绍义出庭作证:1、做工记录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5100元工钱。2、证人岳永飞,证明被告拖欠工钱的事实。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是村长,我去处理过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被告承认欠原告工钱,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被告说是原告盖房子占着他家的地,但是否占着我也不清楚。3、证人周绍义,证明被告拖欠工钱的事实。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和原、被告是一个村的,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的工钱还没有支付,具体是多少我不记得了,拖欠工钱的时间大约有两三年了。被告尹建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庭审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1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用工记录单,且无被告之签名或手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岳永飞和证人周绍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尹建良拖欠原告尹小雄工钱。另查,原告尹小雄帮被告尹建良做工,工钱总计5100元,被告尹建良以原告盖房侵占其土地为由没有支付该劳动报酬。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能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由不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劳动报酬的利息,并表示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但不能确定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尹建良支付原告尹小雄劳动报酬51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华林人民陪审员  陈小德人民陪审员  陈伟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士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