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小华与余波、彭冬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波,范小华,彭冬祥,孟庆沛,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波,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小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冬祥,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审被告:孟庆沛,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经营部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波因与被上诉人范小华、原审被告彭冬祥、孟庆沛、衡阳市石鼓区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化工经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韶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波的上诉请求:一、余波和彭冬祥并未同意范小华乘坐登记在余波名下的涉案车辆。因此,余波不应对范小华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原审庭审中余波代理人对范小华的提问可知,余波与彭冬祥并未同意范小华乘坐涉案车辆。既然余波与彭冬祥均未同意范小华乘坐涉案车辆,那么余波与彭冬祥就不存在对范小华实施了侵权故意。因此,范小华以余波存在侵权为由要求余波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认余波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发生原因的判断,不能直接据此确认余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因为,在本次事故中,范小华上车后就睡觉,并将脚放在挡风玻璃处,可见范小华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冬祥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结果均可证明彭冬祥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应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后作出判决。四、其他上诉理由。1、范小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在范小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护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支持其全部护理费错误。而且,范小华所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中已含有护理费。可见,范小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范小华的误工费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范小华的工资收入水平计算或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其误工费。3、范小华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因范小华是农村户籍,其并未提供完整的连续工作的证明,因此范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审法院支持范小华的交通费错误。范小华是住院治疗,期间不会产生交通费。范小华的护理人员也是长期在医院护理,也不会产生护理费。故法院不应支持范小华的交通费诉请。5、范小华未提供住院伙食费单据,说明其实际花费的伙食费与法院认定数额不一致。故,范小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支出计算。6、原审法院对范小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范小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出现了精神伤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范小华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7、营养费没有证据,应不予支持。8、范小华的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农村,范小华的户籍也在农村,故范小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波对范小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范小华退回余波向其支付的30000元。二审调查询问期间,余波补充上诉理由:一、范小华所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对侵权人的要求。但余波没有对范小华有侵权行为,余波及彭冬祥是在做好事,但却要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违背了做人的道德规范。因此,余波不应对范小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范小华是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货车是不可载人的,但其多次要求彭冬祥载其回东莞,应视为范小华故意造成其自身的损害。而且,范小华在车上还影响了司机的注意力,这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范小华不承担责任错误。此外,范小华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仍向其发工资。现在范小华也如常人一样在韶关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上班,所领取的劳动报酬与其未受伤时一样,可见本次交通事故对其收入未造成影响,故范小华所诉请的赔偿款项应不予支持或酌情减少。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范小华的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进行伤残鉴定。现范小华既要求后续治疗费用,显然不当。应当减少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四、范小华不应直接向余波要求赔偿,应向准许其上车的彭冬祥索赔,在彭冬祥无法赔偿时,才可要求余波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范小华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好意同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好意同乘或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甘愿冒一切的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的注意义务并非以有偿或者无偿来加以区分的,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中财保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案肇事车辆湘D×××××在中财保衡阳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中财保衡阳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范小华支付了赔偿款。二、中财保衡阳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2、3、5、6、7、8项,且对余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异议。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范小华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护理费84天(住院+出院护理)×100元/天=8400元8400元2、误工费144天×(32598.7元÷365天)=12860.64元30192.9元/年÷365天×108天=8933.79元3、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凤娇32140.8元、范佳琪38568.96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凤娇29562.53元、范佳琪34735.98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支持5、交通费3000元酌情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7、营养费7200元酌情2000元8、医疗费52610.85元52610.85元9、已支付化工经营部已支付10000元,余波已赔偿30000元、中财保衡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平安东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315576.05元272914.7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1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韶关市铁路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已载明范小华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要1人陪护1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故原审法院认定范小华的护理费为8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范小华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其与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却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工资额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3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范小华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其与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范小华并非以农业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与支出与城镇无异,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范小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参照扶养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如前所述,范小华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本院认为:范小华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其住所与医院间有较大的一段距离,入院及出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范小华的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6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范小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范小华九级伤残,已给范小华的精神带来损害,故原审法院判决各侵权人向范小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8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韶关市铁路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记载了范小华应适当增加营养。故,原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范小华的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9项,本院认为:虽然范小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护理费一项,但韶关市铁路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特别记载了范小华在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1人陪护1个月,可见,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应指的是医院对病人的护理,而非陪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护理,则是指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损失的赔偿。两者并不相同。故,余波认为应将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余波认为彭冬祥当时未同意让范小华搭乘肇事车辆,是范小华执意上车,彭冬祥是出于好意才让范小华上车,并由于范小华的过错才导致了事故发生。但余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彭冬祥是出于好意才搭乘范小华及范小华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且,即使彭冬祥是出于好意才搭乘范小华,彭冬祥在让范小华上车后,彭冬祥就负有安全地将范小华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彭冬祥所驾驶的车辆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范小华的受伤。故彭冬祥应对范小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余波是彭冬祥的雇主,且事故发生时彭冬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余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余波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冬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余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余波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余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伟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