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04号原告易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途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双方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在衡阳原礼梓乡(现属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8日生女孩易某,2003年5月13日生女孩易某声,2007年9月30日生男孩易某威,被告婚后不尽家庭职责与义务,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履行家庭职责与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证人易某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已分居生活近一年及婚生小孩随原告方生活等事实;4、证人李某良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自原告2015年起诉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及婚生小孩随原告方生活等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结婚、生小孩及原告曾起诉离婚是事实外,其他不是事实,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易先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双方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在衡阳原礼梓乡(现属洪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18日生女孩易某,现已成家,2003年5月13日生女孩易某声,2007年9月30日生男孩易某威。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易云声及易先威均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自2015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由原、被告各负责抚养一个小孩为宜,因小孩易先威相对易云声更年幼,本院确认为易先威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易云声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擅自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易某声(女,2003年5月13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易某威(男,2007年9月30日生)由原告易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所负责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平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科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