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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2015)106宏鹭服饰诉晋江市人社局、第三人甘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06号原告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有种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8215882-1。法定代表人蔡再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栋、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峰,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9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饶东斌,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甘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甘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以其与第三人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宏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郭海龙审判员  王碧莲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