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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季芳与被执行人王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芳,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427-3号申请执行人:季芳,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季芳与被执行人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制作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季芳货款3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554.5元、执行费579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季芳与被执行人王明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宣城市浩犇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明货款及其利息提供担保,按协议被执行人王明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现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担保人名下有土地一宗,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宣城市浩犇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一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