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晓炜与王柏权、赵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炜,王柏权,赵国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910号原告:杨晓炜。委托代理人:冯治宇、吕佳凤,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权。被告:赵国信。原告杨晓炜为与被告王柏权、赵国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柏权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炜委托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权、赵国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炜起诉称:被告王柏权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0万元整。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柏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赵国信同意为被告王柏权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柏权催讨,被告王柏权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柏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二、判令被告王柏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柏权承担;四、判令被告赵国信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柏权、赵国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晓炜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转帐凭证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存于本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4130号案卷中],以证明被告王伯权由被告赵国信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等事实。上述���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柏权、赵国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担保人处的签名为“赵国新”,但“新”与“信”用当地方言发音相近,且被告赵国信收到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1年8月19日、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柏权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案外人龚雯弈及其自己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上述借款。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柏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晓炜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被告赵国信在担保人栏处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晓炜与被告王柏权、赵国信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柏权尚欠原告杨晓炜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柏权理应归还。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柏权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信自愿为被告王柏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据中各方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赵国信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柏权、赵国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权应归还原告杨晓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国信对被告王柏权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柏权、赵国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费10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