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新辉、秦玉凤、柳小强、荆双平、刘双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玉凤,荆双平,刘双学,梁新辉,柳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锦屏镇西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喜琴,系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秦玉凤。被执行人荆双平。被执行人刘双学。被执行人梁新辉。被执行人柳小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秦玉凤、荆双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5226.67元,被执行人刘双学、梁新辉、柳小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秦玉凤、荆双平承担案件受理费1154.50元、被执行人秦玉凤、荆双平、刘双学、梁新辉、柳小强共同承担执行费1028.40元,上述共计77409.57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迟迟不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有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秦玉凤、荆双平、刘双学、梁新辉、柳小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至77409.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