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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香海诉被告卢玉昌等三十二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香海,卢玉昌,卢玉宽,马魁,武德,王洪义,李翠平,武国忠,包洪军,韩玉霞,包海祥,卢伟,卢玉成,田野,魏文海,魏文和,崔柏青,魏巍,孙大石,王辉,胡彩江,张艳秋,张景立,曲玉和,郑树全,陈生,王丙利,幺永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793号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悦,系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海。被告卢玉昌。(到庭)被告卢玉宽。(到庭)被告马魁。被告武德。被告王洪义。被告李翠平。被告武国忠。被告包洪军。被告韩玉霞。被告包海祥。被告卢伟。吴连生。吴连成。齐贵山。海宽。李福荣。被告卢玉成。被告田野。被告魏文海。被告魏文和。被告崔柏青。被告魏巍。被告孙大石。被告王辉。被告胡彩江。被告张艳秋。被告张景立。(到庭)被告曲玉和。被告郑树全。被告陈生。被告王丙利。被告幺永海。三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香海诉被告卢玉昌等三十二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原告王香海,被告卢玉昌、卢玉宽、张景立及被告卢玉昌等三十二人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二原告承包建设“凯旋国际小区”11#、12#两栋住宅楼,原告王香海与被告卢玉昌口头达成承揽定作协议,双方约定,11#楼一、二、三、四、五层内墙抹灰和12#楼内墙抹灰每平方米8元,一楼楼梯间内墙抹灰每平方米9元。根据此约定,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请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卢玉昌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卢玉昌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3、确认原告、卢玉昌达成的承揽合同实际产生内墙抹灰承揽费为61596元,扣除质量不合格发生的维修费和原告已支付的承揽费,原告尚欠卢玉昌12016元;4、被告主张欠款109421元不真实,且与原告无关联,其向原告主张欠款109421元应予驳回。卢玉昌等三十二被告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香海借用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挂靠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位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南环路西引路南侧“凯旋国际小区”11#楼和12#楼。2013年6、7月,卢玉昌等32被告被原告王香海招用至该工地务工,卢玉昌等32被告在该工地从事瓦工、力工工作。原告王香海与被告卢玉昌口头约定,11#楼一、二、三、四、五层内墙抹灰和12#楼内墙抹灰每平方米8元,一楼楼梯间内墙抹灰每平方米9元。卢玉昌等32被告退出工地后,双方因计算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产生纠纷,按照卢玉昌等32被告的计算,原告欠付人工费109421元,被告卢玉昌按此数额制作出原告欠付卢玉昌等32被告的工资表,对该工资表,原告不认可,原告王香海仅认可欠付卢玉昌等32被告人工费1201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蒙劳人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仲裁裁决类型为非终局裁决,因此,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卢玉昌按照被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制作的原告欠付卢玉昌等32被告的工资表原告王香海不认可,卢玉昌等32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仅依据原告王香海不认可的工资表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不予支付卢玉昌等32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起诉针对的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蒙劳人裁字(2016)第73号仲裁裁决,本院只能围绕仲裁裁决予以审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其他法律关系调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市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香海不予支付卢玉昌等32被告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