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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季才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才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5行初126号原告季才华,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永明,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深,男。原告季才华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沪东新村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才华的委托代理人钱亚东,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副所长张昱斐、委托代理人高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才华诉称,2015年12月18日其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沪府(2009)70号》第二条向被告提出申报户口的申请,被告民警要求原告补充材料,此后其补充提交材料却遭拒绝。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整套申请材料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答复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户籍行政登记法定职责,将原告的户籍由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毛群村周李一组20-1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船舶新村东一XXX、XXX室。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辩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报户口材料,并非本人亲自提交,且提交的申报材料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报户口形式,其申请事实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季才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提出夫妻投靠落户的申请,要求将其户口由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毛群村周李一组20-1号迁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船舶新村东一XXX、XXX室。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收到原告材料后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形式,试图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携带材料原件亲自来所办理,但电话未能接通。原告季才华认为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收到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及附件、邮寄凭证、民警高深的回忆记录、民警秦惠城的工作情况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沪东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当向被告提出合法有效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第六条规定“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本案中,原告应当知道该办理程序规定,然而其采取邮寄方式提出申请,本人未亲自到公安机关办理,且邮寄的材料中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请形式,故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然其申请事实不成立,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才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季才华(已预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审 判 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