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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虞赟与黄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赟,黄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112号原告:虞赟。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建。原告虞赟诉被告黄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赟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赟起诉称: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66305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74342.22元,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建偿还原告虞赟借款本金17434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以证明被告黄小建欠原告虞赟借款本金174342.22元的事实。被告黄小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虞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小建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黄小建陆续向原告虞赟借款共计266305元。2015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342.2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并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前还款5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建向原告虞赟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1%,该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建偿还原告虞赟借款本金174342.22元及利息(以17434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9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被告黄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