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拥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拥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拥军,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榆次区郭家堡乡小东关村村民,住。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拥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范拥军在榆次区小东关家中,容留魏某、王某、张某吸食土制海洛因。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范拥军在榆次区小东关家中容留魏某、王某吸食土制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拥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拥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范拥军在榆次区小东关家中,容留魏某、王某、张某吸食土制海洛因。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范拥军在榆次区小东关家中容留魏某、王某吸食土制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化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魏某、王某、张某尿液中吗啡呈阳性。2、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冰毒对魏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王某、张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3、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魏某做出责令魏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做出对张某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5、被告人范拥军的户籍信息材料,证实了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范拥军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范拥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从2011年冬天开始吸毒,2015年5月9日,该和“肉三”、“斌儿”、“浩子”一起吸食毒品,他们的大名该不知道,毒品是斌儿带过来的;2015年5月9日,该和“肉三”、“斌儿”一起吸食毒品,这次毒品是该提供的。7、证人魏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外号叫兵儿,2015年5月9日,该和“二个蛋”、“肉三”、“浩子”一起在“二个蛋”家吸食毒品。8、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外号叫,2015年5月9日,该和“二个蛋”、魏某、张某一起在“二个蛋”家吸食毒品;5月10日,该和“二个蛋”、魏某一起在“二个蛋”家吸食毒品。别人一般叫该肉三。9、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9日,该和“二个蛋”、“肉三”和另外一个男的一起在“二个蛋”家吸食毒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拥军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拥军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拥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