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金祖与奚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祖,奚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2040号原告:李金祖,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德鹏,系大连普兰店市发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永胜,无业。委托代理人:连守信,无业。原告李金祖诉被告奚永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祖委托代理人周德鹏、被告奚永胜委托代理人连守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我沙子款,该公司因无钱支付,故用混凝土抵顶所欠沙子款,抵顶价格为每立方300元,抵顶后我将混凝土卖给被告,每立方为280元,我为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合计货款为10612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以暂时没钱为由而拖欠,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6120元以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至8月28日,案外人大连世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原告李永胜沙子款,用混凝土抵顶沙子款。抵顶数量及价格为:泵送15立方,每立方320元;自卸364立方,每立方300元,合计抵顶价格为114000元。原告李永胜在2014年8月27至8月28将抵顶的混凝土以每立方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奚永胜用于打种子库水泥地面,共计379立方(泵送15立方、自卸364立方),价格合计106120元。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至8月28日为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大连世博混凝土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连世博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被告提供的修车的流水票、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字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混凝土运送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混凝土是销售给被告代理人连守信,是因原告在被告代理人连守信处修车拖欠修车款8800元,抵顶了混凝土款,后连守信又给原告3万元,已经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的混凝土是用于打被告奚永胜种子公司地面,被告奚永胜在送货单上签字,可以证明原告混凝土系销售给被告奚永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混凝土系销售给被告代理人连守信。另外,被告提供的修车流水票上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代理人连守信修车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永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祖混凝土货款106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翠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