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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2016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邀请被害人冯某某到荆州市沙市区便河西路金皇国际假日酒店洗澡娱乐。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冯某某仍在休息,被害人储物柜的手牌也在自己手中,遂产生了盗窃同伴钱财的想法。于是被告人付某某独自到酒店负一楼的男更衣室内,让服务员用自己手中的冯某某的手牌将其储物柜打开,拿出冯某某的蓝色羽绒服外套,等服务员离开后掏出里面的所有现金2450余元,后将衣服丢弃在储物柜旁的凳子上,自己穿好衣服到服务台支付消费较少的冯某某的账单后离开现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冯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450元,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指认现场照片、酒店消费账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QQ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3、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他人现金245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偶犯,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适用单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飞 百度搜索“”